近日,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虎公司)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在与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力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中获得了二审胜诉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在同一案件中,认定三件商标“路虎”、“Land Rover”、“Land Rover及图”构成使用在陆地机动车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判令奋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路虎公司人民币120万元。
在我国,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所“跨”商品类别的范围和界限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本案中呈现的三件商标同时从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商品到第32类饮料商品的跨类幅度,对于今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典型意义。
案情简介
原告路虎公司是一家享誉全球的从事生产和销售豪华SUV即运动型多功能汽车的英国汽车公司,系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产品上注册的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第4309460号“Land Rover”文字商标及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路虎公司发现奋力公司制造了标有“路虎”和“land rover”商标的维生素运动饮料和营养素饮品(下称“涉案侵权产品”),并在其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等多个网站上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推广宣传、招商和销售,也通过实体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路虎公司于2014年1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奋力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奋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路虎公司120万元。奋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奋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1. 本案跨类幅度较大,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典型意义
就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所“跨”商品类别的范围和界限问题,各地法院掌握尺度不一,学术界也存在较大争议。金杜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充分利用举证规则,收集相关证据,充分论证涉案商标适用商品范围(汽车)与被控侵权产品(运动型饮料)之间的关联性,并重点强调奋力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确有停止侵权的必要,最终使得本案商标从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商品跨类保护到第32类饮料商品,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典型意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在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是摹仿涉案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且均与运动相关,消费群体存在较大程度的交叉覆盖,由此容易让人联想二者之间有一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原告路虎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路虎公司也是以奋力公司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以涉案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因此,只有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才能对涉案商标跨类保护并判断奋力公司是否侵犯路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案确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从而对路虎公司的三个涉案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2. 本案在一份判决中直接认定了三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保护全面、力度大
根据中国商标法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但司法机关根据“按需认定”等原则,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较高。近年来,全国法院已经极少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本案堪称司法认定商标驰名的“教科书”级案例。金杜代理路虎公司从多个维度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涉案三个商标所载商誉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进而主张涉案三个商标均构成驰名商标,需给予跨类保护。我们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两审法院不仅认定驰名商标,且在同一份判决中直接认定了涉案三个路虎商标为驰名商标,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属罕见。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本案中奋力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形式多样化,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官方网站或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了“路虎”、“LAND ROVER”、“land rover”“路虎Land Rover”等多种形态的商业标识,对涉案三个商标均有侵犯。因此只有同时认定涉案三个商标为驰名商标,才可以全面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符合我国驰名商标立法目的。本案中路虎公司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知晓程度及市场声誉;使用涉案商标的路虎(Land Rover)汽车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涉案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涉案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等四个维度组织证据,成功证明了涉案商标在中国已属驰名。
3. 本案判赔金额较高,考虑因素全面,法院对奋力公司的不诚信行为给予评价
在侵权获利和侵权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充分考量路虎公司三个涉案商标知名度;奋力公司攀附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传播范围较广;奋力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名人和知名企业称谓相同的商标,利用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囤积和不当使用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路虎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因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受到淡化;路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花费巨大等,并对奋力公司的上述不诚信行为给予批评性的指责和评价,在此基础上认定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进而判赔120万元。这也是本案的一大亮点,对今后侵犯商标权纠纷赔偿额的计算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和价值。
(来源:金杜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