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身权虽然名为“人身权”,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只是“借用”了人身权这个称谓而已。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四项著作人身权中,在实务中最容易出问题的是署名权。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四项著作人身权中,在实务中最容易出问题的是署名权。
一是一些人看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时,容易把关注点放在“在作品上署名”。“署名”之“署”是一个表示动作的词,而“名”则为名字,于是便有人把“署名”理解为“写上名字”这类的含义。照这种理解方式,署名权就是在作品上写上名字的权利,名字就顺理成章地被视为署名权的客体,署名权就很容易被理解为具有两面性:积极方面,在自己的作品上写上自己的名字;消极方面,禁止把自己的名字写在他人的作品上。
二是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有人便反推,被侵犯的权利是什么权呢?既然是假冒“署名”,当然也就只能与“署名权”有关了。上世纪九十年代发生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等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法院就是按照这种思路来判的,曾经引起过很大争论。
假冒署名不是一个新的问题?
早期主要与美术作品有关,1990年著作权法就只规定了美术作品的假冒署名问题。后来,在文学作品领域也开始出现假冒署名的问题。在互联网时代,假冒署名有了新的形式,“枪手”代笔、网络写手假借名家之名等现象层出不穷。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时将假冒署名从“美术作品”扩大到所有类型的作品,顺应了形势的发展变化。
假冒署名问题其实与署名权是没有关系的。最简单、最表面的一个理由是,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行为都规定在第四十七条当中,第四十八条涉及到的是财产权利以及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深层次的理由是,署名权是作者的权利,以作品为客体,以表明作者身份为目的,体现对自己作品的署名方式的决定权。先有作者身份才会有署名权,而作者身份的取得依据则是创作了作品,包括参与合作作品的创作。作者之外的人,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极少数情况外,都不能享有署名权。
假冒署名的性质,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侵犯被假冒者的姓名权,二是损害了消费者(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购买者)的权益。
1990年著作权法之所以只规定美术作品的假冒署名问题,其实是与美术作品交易有关。假冒署名的美术作品,即所谓赝品,在美术作品交易中有着“悠久的历史”,制售假冒署名的美术作品,是扰乱美术作品交易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构成了对购买者(竞拍者)的欺诈,为各国法律所不容。
无论被假冒者为今人或古人、在世或离世、本国人或外国人,假冒行为都应受到制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艺术家本人在其作品的复制件上亲笔签名,或者在非本人创作的作品上签名,同样是违法的,在有些国家里要承担刑事责任。德国著名知识产权学者迪茨在郑成思教授主编的一本连续出版物《知识产权研究》上的一篇文章中谈到过这个问题,德国著作权法第107条第1款(2)项似乎也是这个意思。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与作者的署名权联系在一起,更深层的原因恐怕还是很多人的一种观念: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定是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的。仅就著作权法而言,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除了假冒署名外,至少还有两种“侵权”行为是不侵犯作品的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这便是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和第(七)项涉及到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实际上,还有一项很难与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直接联系起来的侵权行为——“剽窃”。
因此,我们千万不要认为只要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或者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就一定是著作权或相关权。有些时候,一部法律为了方便,可能会将一些原本不属于该法调整的关系或规范的行为纳入其中。例如,商标法对在先权利进行保护,在先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提出某些主张或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在先权利也是商标权。
对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法院原本可以直接适用法条,顶多对该项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或解释,完全不需要去从理论上阐述被假冒者的所谓署名权。这种做法,说得严重一点,其实是学风和文风的问题。当今,一些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动辄数万字的说理,新概念、新理论花样不断,究竟有多少是解释或适用法律所必需,不能不深思。
(来源:炳叔讲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