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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著作权法上,“作者身份”就是一把金钥匙
2017-07-06 12:00:00 阅读(1139)

  最近几年,面临“学术造假”、“代笔”等指控,有一些涉事的学者或作家往往主张他们无法自证清白,因而拒绝提供进一步的材料或接受独立第三方的检验。学术规范领域内的自证清白问题不是著作权法所能解决的,但文学艺术作品的代笔问题却与著作权法有着密切联系,著作权法可以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助一臂之力。

  在著作权侵权司法实务中,要求作者证明自己是作者,通常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了“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而这个“相反证明”,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也不是那么容易就能做到的。

  但是,在涉及到著作权确权之诉中,以及部分涉及到署名权的侵权之诉中,没有在作品上署名的人(通常就是原告)主张自己是合作作者,或者自己是唯一的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人(通常就是被告)若不承认原告的主张,就不得不“自证清白”了。

  按照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规定,只有那些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才是创作,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性工作,均不视为创作。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还特别强调,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一个人是否实施或参加了创作活动,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靠证据来证明。但由于创作活动本身的特性,在诉讼过程中要证明一个人实施或参加了创作活动,是很不容易的。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创作过程通常是不公开的,作者未必会保留在形式和内容上都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据。另一方面,即便作者把创作过程完整地记录下来,也未必能够起到证据的作用。“胸有成竹”之“竹”完全可能是别人画好的竹子,而不是自然界长着竹子。先把别人写好的东西背下来,对着摄像机默写出来,大概是小学生也会玩的小把戏。

  对于那些真正实施或参加了创作活动的人来说,即使没有保留“底稿”或其他书面材料,仍然有办法证明自己是作者或者合作作者。在著作权法上,“作者身份”就是一把金钥匙。

  我们在前面曾经强调过,在著作权法上,作者是一种身份。作者是创作者,作品是创作物,作者与作品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身份关系,就像父母子女关系一样。

  我们知道,在当代技术条件下,确定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要手段是进行DNA鉴定(亲子鉴定)。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的表达,这就给作者“自证清白”留下两条可用的途径。一条是像亲子鉴定那样,通过专家鉴定来确定作品中的“DNA”究竟来自原告还是被告。这对于艺术作品是比较有用的。另一条途径是,对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询问。作者对其作品的熟悉程度,就像父母对子女的熟悉程度一样。不是真正的作者,就算他把作品抄下来或背下来,也不太可能像真正的作者那样了解、熟悉作品。大学里的毕业论文答辩,相信很多人都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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