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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侵权事实中原始电子数据应负有证据效力
2017-07-06 12:00:00 阅读(1781)

  如何查明电子商务侵权事实,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电子商务平台的记录和储存系统,能够真实地将商户的每笔交易都记录在案。发生纠纷后,无论是交易、结算、支付、商品(服务)的详细信息,还是订单的保管、插叙、跟踪及运输与寄递等详细的交易记录,均可悉数还原。电子商务所产生的原始电子数据应认定有证据效力,其交易量、结算数据可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电子数据存有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印证。OMG,还能这样呢?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反复研读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是计算损害赔偿的核心。因此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遵循下列顺序:

  ①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②以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③给予商标权人法定数额的赔偿。

  对①②两项计算方式,商标权人有选择权;只有当侵权人获利和被侵权人受损确实无法查清时,方适用③法定赔偿。

  2013年1月1日起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对从事电子商务的网店尤其重要,其侵权危害程度可通过电子数据记录的交易数量来证实,然后利用公式(每件侵权商品的获利×销售数量=侵权获利)可得出赔偿数额。

  如果电子数据之间、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在证明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仍有冲突,笔者认为可用电子商务平台用户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所记录的信息进行印证,银行卡账户翔实的电子数据有助于司法机关判断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等违法要素,从多角度来印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从而确定其证明力,最终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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