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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的免责
2017-07-06 12:00:00 阅读(1343)

  【案情介绍】

  2001年2月27日,原告崔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组合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1年12月19日授予该项申请专利权,专利号为01204415.6。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组合拼板,由底板和拼块组成,其特征在于底板是由不少于两块子板拼成的,子板上具有单向排列的棱柱或凹槽,拼块可插在棱柱上或凹槽内。原告此后实施了该专利技术,专利产品的名称为“比乐插板”。

  2002年,被告新中国商店与顺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新中国商店将其商店B1层1.5平方米作为租赁场地提供顺x公司经营礼品之场地,租金为1300元/月,合同期为2002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顺x公司在业务经营中采取由新中国商店统一收银的收款方式,新中国商店在扣除租金及相关费用后,余款全部返还给顺x公司。

  2002年9月28日,原告崔某在新中国商店购买了“xxx插板”一件,支付价款38元,新中国商店出具了××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号码为:xxxxxx。该产品外包装盒侧面粘有两个白色标帖,其中一个标有“××市顺x工贸有限公司合格证”等字样,另一个标有“××市湘虹经贸有限公司”等字样。

  2003年2月25日,原告崔某就被告新中国商店、××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市沃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爱儿玛玩具城、顺x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纠纷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书,案号为京知执字(2003)405-05号。该决定书决定:被告新中国商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顺x公司停止制造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该决定作出后,原告崔某及被告新中国商店均未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崔某主张被告新中国商店销售的“xxx插板”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二者完全相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原告崔某作为“一种组合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经比对,被告新中国商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的“xxx插板”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崔某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新中国商店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顺x公司,且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顺x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应视为被告新中国商店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时,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新中国商店明知其销售的“xxx插板”是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被告新中国商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1、在专利侵权中何种情形能够免责?

  2、在专利侵权中应该如何认定“善意第三人”?

  【评注】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中善意第三人的免责规定。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共规定了四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例外和一种免除赔偿责任的例外。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善意的使用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然构成专利侵权,但是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销售的发票系新中国商店出具,所以应认定新中国商店实施了销售行为,但是由于新中国商店证明了涉案侵权产品系由顺x公司制造并且崔某并不能证明新中国商店在销售前已经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虽然新中国商店构成侵权,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理解适用上述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免责规定时,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善意第三人免责的行为范围仅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但不包括制造和进口专利产品;

  2、从条文本身来看,它所要求的善意第三人的主观心里状态是“不知道”而非不知或应知,因此在认定时只要求行为人系确实不知道即可,即使是行为人应当知道但事实上并不知道的,也可以援用该条免除赔偿责任;

  3、在适用该条时,双方的举证责任一般分配如下:首先原告专利权人应当证明所涉及的产品是专利产品且系未经其许可所生产和销售的;此时,被告需证明该些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方可免除赔偿责任,除非原告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告明知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本案中,原告证明了涉案产品是未经其许可所生产和销售的非法行为,被告对此也没有否认,但被告新中国商店成功的证明了涉案侵权产品系由顺x公司制造,从而证明了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和主观的“善意销售”状态,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原告崔某并不能证明新中国商店在销售前已经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所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虽然侵权事实成立,但却免除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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