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三”简而言之意为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视为商标无效。那如何确定这三年是否未使用,到底在什么样的特定情况下才能认为是三年未使用,这涉及到“撤三”中“使用”的认定标准。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何为商标使用,但在各类“撤三”案件中,对于使用的认定仍然存在理解上的争议,笔者结合商标“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司法案例,对“使用”的认定标准归纳如下:
其一:主体必须是商标权人或者许可的使用人;
其二,主观上必须有真实使用的意图;
其三,使用必须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
其四,必须是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一)商标使用的主体为商标权人或者许可的使用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明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可见,“撤三”制度中的使用主体既包括商标权人本人也包括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人。
那么除了商标权人本人和许可的使用人之外的人使用该商标,该商标是否可视为已使用?
虽然客观上无权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能够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但该商标指向的商品来源并非商标注册人,这显然是不符合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意图的,同时也会造成市场上相关公众的混淆,违背了商标法指示商品来源、防止混淆的立法精神。
(二)商标使用人必须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
《商标法》只是对商标的使用形式进行了规定,而未明确规定在“撤三”中需要存在真实的使用意图,实际上商标使用人应当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即通过真实的使用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实现商标的价值,而非仅为侵占商标资源、意图通过转让等手段谋取利益,进而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而进行的使用,或者并非基于商标权人的意志进行的使用。由于主观状态属于人的内心活动,无法直接表现出来,只能通过外在行为进行推断。
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通常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判断:其一,商品的销售数量;其二,商品的销售范围;其三,商品的销售时间。当然,这些因素不是绝对的,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判断。
(三)商标使用必须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
商标专用权的本质要求是商标权人根据其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和商品进行规范的使用,否则可能会对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
“撤三”制度本身不是为了惩罚商标权人,而是为了鼓励商标的使用。
因此,即便在一定限度内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细微改变,如果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辨认出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该商标也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符合“撤三”中的商标使用要求的。
(四)商标使用需要满足是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本质在于能够被识别,没有投入商业使用的商标只能说是一种符号,只有在商业活动中以相关公众能够明确知晓的方式进行使用,这一符号才能转变为凝聚企业商品信息的商标,同时该商标的使用不能违反国家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对于仅是进行生产、销售、宣传等而进行的准备活动,由于该行为一方面没有在市场上使用商标使得相关公众获知,另一方面不排除是为了规避“撤三”的规定而进行的简单使用,一般不宜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商标法具有地域性,不在我国地域使用的商标,将不发生商标使用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