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法律依据是实用新案法(1959年颁布,2008年4月18日修订施行)。
【日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定义和保护客体】
日本实用新案是指利用自然法则作出的技术思想创作。第3条规定:作出了产业上可以利用的、与物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合相关的实用新型可获得登记。害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者公共健康的实用新型,不能获得实用新型登记。由此可见,日本的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产品的形状或构造。
【日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方式】
作出了产业上可以利用的、与物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合相关的实用新型之人,除下述实用新型之外,均可就其实用新型获得实用新型登记。对于实用新型登记申请或者实用新型登记,任何人都可向特许厅长官请求有关该实用新型登记申请所涉及的实用新型或者登记实用新型的技术性评价。实用新型权依设定登记而产生。日本的实用新型采用登记加评价报告的审查制度,登记后申请人便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
【日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限】
实用新型权的存续期限,自实用新型登记申请日起十年终止。
【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创新性要求】
日本实用新型权利不可授予如下申请:一、实用新型登记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已公知的实用新型;二、实用新型登记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已被公开实施的实用新型;三、实用新型登记申请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所发行的刊物上已有记载的实用新型或者公众通过电信线路可获知的实用新型。日本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要求为绝对新颖性。实用新型登记申请之前,具备该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者根据前款各项中的实用新型能极其容易作出实用新型的,尽管有该项之规定,也不能获得实用新型登记。从法律文字规定来看,日本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低于发明专利,而在实际审查操作中标准相同。
【日本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任何人在实用新型登记申请后都可向特许厅长官请求实用新型技术评价。在提供其有关登记实用新型的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并警告之前,实用新型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不能对侵害其实用新型权或者专用实施权的侵害人等行使其权利。实用新型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对侵害人等行使其权利或者提出警告的,如果确定的审判决定宣告实用新型登记无效的,其应当承担赔偿因行使权利或者其警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责任。但如果是基于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的实用新型技术评价行使其权利或者提出警告的,或者其他的相当谨慎的行使权利或者提出警告的除外。
日本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虽然也是一种技术证据而不能确认实用新型权的存废,但是由于法中规定了权利人在侵权警告前提供评价报告的义务,且不提供评价报告会承担潜在的赔偿责任,使得评价报告在日本实用新型制度中的作用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