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广东内马尔服饰有限公司和周乐伦与被上诉人新百伦(中国)有限公司有关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审裁定((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上诉人即一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尽管这个案件中的一些观点和意见未必代表最高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一般态度,其对司法政策的影响也有待进一步观察,但是,这个案子对于纠正当前司法实务中过度或者说泛滥的“择地而诉”,肯定会产生一些积极的作用。
在司法实务中,几乎每一个诉讼案件的原告都希望到一个对自己比较“友好”的法院提起诉讼,尽力避免到被告的“势力范围”。
趋利避害是人之天性,原告选择法院起诉原本也无可厚非。但任何事情总得有个限度,不能使“以原就被”的基本原则形同虚设,否则就成乱象。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把外地的被告拖到本地来诉讼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利用各种手段让本地成为合同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尤其是利用网络购物的收货地(专利侵权或商标侵权案件)或显示终端所地(著作权侵权案件);二是将本地的侵权产品、商品或复制件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制造者或制作者一起作为共同被告,通过对本地销售商的管辖权,把外地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制作者拉进诉讼,有的甚至在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放弃了对本地经销者的诉讼请求。这种现象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诉讼中可能也存在,但在知识产权领域特别突出。很多法院对这种现象其实也是心知肚明的,但基于各种考虑或原因,往往听之任之。
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明确指出,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货物,而买方则有义务收取(不是接受)货物。交付货物和收取货物分别是卖方和买方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表现,因此,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的地点,以及买方收取货物的地点,理所当然地都是合同履行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并无不妥,但它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没有多少关联。履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区别,正如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所阐明的那样,不能混在一起。
对于这个案件,很多人的关注点就是网络购物所涉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的管辖权问题。
其实,个人觉得,除了这一点要大大点赞外,还有一个更值得点赞的地方,那就是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拉郎配”现象明确地说“不”。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是从共同诉讼的角度来分析问题的。最高法院指出:“必要的共同诉讼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普通的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可分之诉,只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审理。”根据该案中的事实,最高法院认为,“二者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不相同,也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其中一个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一案中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分案审理,分别确定各个案件的管辖权。
在将侵权商品(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只是为了争管辖。销售者所在地是确定管辖的依据,真正的诉讼目标是生产者(制造者)。这种“拉郎配“的做法,其实质是利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规避生产者(制造者)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按照最高法院的上述裁判思路,如果这类案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只要其一个被告不同意,就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在一案中审理,应当分案审理。按照最高法院确定的标准,这类案件几乎都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下面以商标侵权为例来说明。
在商标法上,侵权商品生产者因其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而侵权,其行为的对象是商标;侵权商品销售者因其销售侵权商品而侵权,其行为的对象侵权商品。人们通常所说的假冒商品或冒牌货,并不是因为商品本身为假。商品本身的真与假、优与劣,与商标法意义上的假冒是完全无关的。在商标法上,“假”的只是商品来源信息,在于标志而非商品。因此,商标法意义上的制假与售假,是两种独立的侵权行为,不但行为对象不同,而且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尤其是责任豁免与限制)也有很大差别。虽然有不少人将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视为上下游的关系,两者在事实上确实存在着某些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当然地等同于法律上的关联性。在商标法上,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各自以本人的名义分别实施了商标法了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应侵权行为,它们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它们不是共同侵权。即使某个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它与被帮助者之间也不属于共同侵权。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进行比对,应该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
因此,在实体法上,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属于共同侵权;在程序法上,二者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这意味着,在原告向侵权商品的销售地或销售者所在地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对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侵权商标的其他使用者以及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其他人行使管辖权。
当然,在实务中有一个特殊问题需要考虑,那就是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许可费来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通常都不会存在问题。如如果适用法定赔偿,如果让权利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分别起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权利人就有可能得到双重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不合理的。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可能需要法院在个案中通盘考虑侵权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份额问题。此外,在销售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四条提出相关抗辩时,可能也需要对涉案侵权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查明。在这些情况下,让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参与或介入对侵权商品销售者的诉讼,就有一定的必要。具体方式可以考虑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被告销售者的请求,将生产者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来源:炳叔讲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