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权是著作人身权中的一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把修改权定义为“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由于著作人身权只属于作者,因此,“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的主体显然是作者本人。这就是说,修改权是作者修改或者作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看到这里,或许就会有人认为,修改权包括两项内容:一是作者有权自己修改作品,二是作者有权授权修改作品。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两个结论:一是修改权是一种积极权利,作者对作品的修改和对他人的授权可不都是积极的作为吗?二是修改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授权他人修改”之“授权”不就是许可他人修改作品吗?
很显然,这两个结论与我们所学习过的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是不一致的。我们总是在说,著作权是消极权利,是禁止权而不是实施权,著作人身权不可放弃、不可让与。
难道修改权是一个特例?
当然不是!修改权与发表权、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样,既不是实施权,也不能许可他人行使。与发表权和署名权相同,修改权在性质上也是决定权,只有作者才有权决定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在作者没有决定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如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任何人的修改都会构成侵权。如果作者决定修改,具体的修改可以由作者本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人来实施,与发表权的情况是相同的。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第二句,都属于由作者之外的人来修改作品的例子。由于对作品的修改可能会改变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因而在实务中通常要由作者对修改后的内容中以确认。
除了决定是否对作品进行修改之外,修改权还有一项特殊的内容,就是其他人有义务接受作者对其作品的修改。在通常情况下,作者对作品的修改实际上不会对别人产生影响,也不会形成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因而没有必要将作者修改作品说成是作者在行使修改权。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作者与其他人已经形成了法律关系,其对作品的修改将会影响到这种法律关系时,修改权的特殊意义就显现出来了。例如,当作者把一篇学术论文交付期刊发表,在期刊接受准备之后,作者的学术观点发生了重大改变,要对论文进行修改甚至撤回论文,期刊就有义务尊重作者的愿意,不能把原先的论文发表出来。当然,如果期刊的印刷已经完成,作者修改或撤稿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作者来补偿。这其实就是不叫追回权的追回权,郑成思老师把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修改权称为“半个追回权”,就是这个道理。
来源:炳叔讲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