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或者其他知名度比较高的商标凝聚了权利人诸多的投入和付出(例如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巨额的研发费用、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投入等),因此,商标也是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保证和优秀品质的表征。同时,商标保护的是同类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识别功能,防止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保护的另一层意义是防止竞争者“搭便车”,即通过仿冒他人已经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不劳而获或不当获利。律师国商标以注册制为主,即对注册商标给予强保护;而对非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较弱,且有诸多条件限制。现实中,在利益的驱动下,商标侵权纠纷频繁发生,而构成商标侵权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普通人认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用法律来衡量可能是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作为知识产权律师的律师,时常解答客户商标法律事务的咨询,曾有过一客户认为某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想要维权的案件,经律师评估,对方的商标标识虽然与客户的注册商标标识一致,但是对方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客户注册商标限定的商品范围不同,律师告知客户,对方的行为极有可能不构成商标侵权,客户因此就放弃了就此商标维权的行为。
是的,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但要考虑商标标识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还要考虑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而且,在近似或者类似的情形下,还要考虑是否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或者公众混淆。有的违法者不直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只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述单纯针对商标标识的行为也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也会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是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等)、行政责任(即受到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款等)、刑事责任(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等)。
今天介绍一个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案例。案件涉及几年前风行一时的快捷网络打车软件以及网络出租车行业,是的,就是轰动一时的“滴滴打车”商标侵权纠纷案!原告是广州一家计算机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其拥有注册在第38类“滴滴”、“嘀嘀”以及第35类“嘀嘀”三件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软件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滴滴(嘀嘀)打车”服务等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认为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都提交了诸多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最终,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所以,该判决成为生效的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件是在互联网+背景下,针对新的商业模式的商标侵权纠纷作出的裁判,给经营者、法律服务提供者以及司法人员提出了很多有益的思考和借鉴。
海淀法院从商标标识本身、商标所使用的服务类别以及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等三个方面审查并得出了被告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结论,具体如下:
(一)从商标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将其营业内容“打车”给予明确标注,并配以卡通图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原告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原告认为上述组合标识中文字“滴滴(嘀嘀)”二字最为显著,加上其他内容也不足以形成一个新的显著的标识,仍构成混淆。但文字“滴滴(嘀嘀)”为象声词和常用词,“嘀嘀”形容汽车喇叭的声音,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指代汽车,“滴滴”的发音等同于前者,两者在被告服务所属的出租车运营行业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较低。而被告的图文标识因其组合使用具有更高的显著性。
思考1:其实,商标的保护起始于商标的注册阶段,在申请商标注册前,考虑商标标识的选择时需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如果将“滴滴“或”嘀嘀“单纯的文字选择注册在运输服务类别,也可能因为缺乏显著特征不能获得商标注册。所以,针对此种情形,可考虑选择文字加图形的方式注册商标,也可考虑把文字进行特殊的艺术处理,这样获得商标注册的成功概率会高一些,如果其他人仿冒也会获得强有力的保护。
(二)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滴滴打车”的服务对象是乘客和司机,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伯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起到了方便乘客和司机,降低空驶率,提高出租车运菅效率的作用。原告认为该服务包含了第35类商标中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以及第38类商标中的信息传递、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提供网络的电讯服务、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等性质的内容,具体为整合司机和乘客的供需商务信息,通过软件管理,利用互联网图像传送和电话等通讯方式,进行信息的传递和发布,并通过支付平台完成交易。原告认为以上过程均符合商业管理模式和电信类服务的特征,系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被告则认为其服务性质不属于上述两类服务类别,应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服务。
第35类商标分类为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提供帮助,服务对象通常为商业企业,服务内容通常包括商业管理、营销方面的咨询、信息提供等。原告列举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或为被告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或为被告对自身经营釆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该类商标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并非同类。而任何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均可能包含“商业性”、“管理性”的行为,以是否具有上述性质确定商标覆盖范围的性质,不符合该类商标分类的本意。
第38类服务类别为电信,主要包括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各种方式进行通讯服务,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滴滴打车”平台需要对信息进行处理后发送给目标人群,并为对接双方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便于相互联络。上述行为与该商标类别中所称“电信服务”明显不同。该类别中所称提供电信服务需要建立大量基础设施,并取得行业许可证。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发展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新型产业模式。被告经营的项目即为此类。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滴滴打车”服务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所称其商标涵盖的电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特点,均非被告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运行方式以及商业性质的共性。
思考2:在互联网+的新形势下,选择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要结合自己所从事的具体行业进行选择,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第35类、第38类以及第9类等无法对于从事具体某个行业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全覆盖的保护,关于这一点在商标申请注册时需要作出考虑。
(三)原告对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亦是判断被告的使用是否对其造成混淆服务来源的参考因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此前主营的软件为教育类,嘀嘀汽车网主要提供汽车行业新闻及销售推广;其提供的车主通项目与“滴滴打车”的服务并不类似,且尚未实施,其所称立项时间为2014年1月,当时被告服务已经以上线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也未在与“滴滴打车”同类服务上使用。被告的图文标识则在短期内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高,拥有大量用户。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构成混淆。
此外,“滴滴打车”软件的上线时间为2012年9月9日,原告商标的批准时间为2013年11月和2014年7月,均晚于被告图文标识的使用时间。同时考虑被告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思考3:法律会对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行为给予肯定的评价,当出现纠纷时,也会优先考虑保护在先的合法权利。上述的原则是司法实践中解决纠纷的基本原则。在实际使用中,“滴滴打车”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商誉,也没有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同时,更没有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消费者或大众的混淆。而且,“滴滴打车”标识的使用时间也早于原告商标获得批准的时间,基于此,法院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总之,上述案例不但为互联网时代下的商标侵权纠纷解决提出了有益思考和指引,也为商标注册提出了新的课题。
(文案编辑:裕阳知识产权,文章来源:田治谈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