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把著作权一分为二:前四项为著作人身权,后十三项为著作财产权。在这十三项财产权里,前十二项都是“有名有姓”的,最后一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可以称为“无名权利”。
仔细研读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著作财产权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前四项(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展览权)都与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有关,中间四项(即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传播权)则与作品的公共传播有关,后四项(即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则与二次创作有关。
郑成思老师把财产权分三类:复制权、演绎权和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规定的是复制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传播权则属于演绎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直接的传播权——不依赖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流通来传播作品,而发行权、出租权和展览权则是间接的传播权——通过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流通来传播作品。
郑老师对著作财产的这种分类方式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著作财产权有特殊意义,尤其在新的传播技术之下。在通常情况下,作品只有通过向公众传播才能实现其经济或财产价值。原创作品如此,经过“二次创作”而形成的演绎作品也是如此。
【直接传播和间接传播】
复制是一切传播的源头,控制了复制就能保证权利人的基本经济利益。复制产生了复制件,以复制件的交易或利用为对象的行为,包括发行、出租和展览,是间接传播行为,社会公众直接接触的不是作品而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买来了书而不读,在很多人身上都发生过。经合法授权而制作的复制件,后续的间接传播通常落入所谓“权利穷竭”的范围。不以复制件为对象的传播是直接传播,社会公众直接接触到的是作品,在演唱会上听到看到的表演、在电影院里看到的电影,就是典型的直接传播行为。无论直接传播还是间接传播,都不能产生新的复制件,否则就是复制而非传播。正版作品的在线发行,在性质上属于复制而非发行。获得复制件的人不能享受“权利穷竭”的保护,有关数字音乐二手交易的问题,焦点就在这里。不过,盗版作品的在线发行,既侵犯了复制权,也侵犯了发行权。
【演绎作品】
演绎通常被称为“二次创作”,演绎作品与原作(即被演绎的作品)之间的关系比较特殊,需要细心领会。演绎需以原作为基础,在演绎作品中必须能够看到原作。如果公众认为演绎作品与原作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作品,演绎就不是“演绎”了。这里的“作品”既不是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作品,也不是以人们可感知的符号和形式体现出来的“有形”作品,而是抽象意义上的作品,即公众在看过或听过“有形”作品之后形成的一种印象。在司法实务中,侵权演绎作品的复制、发行,是否侵犯原作的复制权、发行权,如果严格按照复制权、发行权的定义,似乎就有争辩的空间。
所以,在理解著作财产权时,要特别注意,不能简单地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理解为著作权的“权能”或“内容”。我们平常可以这么叫,但在观念上一定要明确,每一项财产权利都是独立的,可以单独转让的。这种情况在专利法、商标法中都不存在,在物权法中也是不存在的。因此,著作财产权中的每一项权利其实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财产权是由不同的权利组成的权利“束”,各项权利可以分拆开,也可以组合在一起。这意味着,在具体案件中,原告不能笼统地主张自己享有著作权,必须要指明被告侵犯了哪一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