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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问诊”古籍整理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裕阳 2019-12-18 06:08:46 阅读(1486)
摘要: 近年来,随着公众对传统文化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古籍类书籍的出版逐步呈现出新的经济价值,与此同时涉古籍类侵权案件的数量相继增加。对于古籍整理成果的可版权性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涉古籍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也存在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况,古籍整理是否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劳动,能否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古籍整理成果的最佳司法保护路径是什么?针对上述问题,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召开“涉古籍类知识产权案件”专家研讨会,来自法学界、古籍实务界专家学者围绕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涉古籍类知识产权案件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近年来,随着公众对传统文化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古籍类书籍的出版逐步呈现出新的经济价值,与此同时涉古籍类侵权案件的数量相继增加。对于古籍整理成果的可版权性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涉古籍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也存在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况,古籍整理是否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劳动,能否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古籍整理成果的最佳司法保护路径是什么?针对上述问题,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召开“涉古籍类知识产权案件”专家研讨会,来自法学界、古籍实务界专家学者围绕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涉古籍类知识产权案件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可版权性存争议

研讨会上,来自法律界和古籍实务界的专家就古籍整理的含义、古籍整理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等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交流,并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古籍整理成果是整理者智力成果的体现,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该受到保护。


中国书店出版社总编马建农表示,古籍整理工作包含确定底本、校勘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不能以为古籍标点具有高度的近似性,就认为古籍整理没有创新,应对古籍整理加以保护。中华书局法务部主任宋磊认为,要将古籍整理成果作为一个整体判断,对相关作品整体比对,而不是将标点、分段、校勘分裂开来,只有古籍全文才能反映出独创性。


朝阳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龚浩鸣指出,我国是唯一文字典籍传载至今的文明古国,我国传统书写方式并无标点,故而句读成专门之学,句读点校之讹误将直接导致对古籍文献的理解偏失。元代以后,话本小说诗词赋律较易标点,但对中古以上文献的解读聚讼纷纭,难成定论。因此,包括句读在内的主要古籍文献整理方法,都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应当受到尊重。


相反观点则认为,古籍整理中大部分标点和段落划分,其目的在于还原原著文意,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李明德表示,一般来说,单纯的点校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关于点校的说明、人物小传一般构成作品。知识产权法是对于某些智力活动成果提供保护的法律,是一种社会公共政策,如果不构成作品,没必要予以保护。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认为,古籍点校需要智力投入,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并非所有人类智力成果都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如“广播体操案”中广播体操的动作设计、E=MC2公式也是智力成果,但它们不是作品。古籍点校只有一种情况下受保护,即点校者在序言里承认其是在“戏说”,改变了古人的原意而非还原。


保护路径待明确

关于古籍整理成果的司法保护路径应该如何选择,与会专家积极建言献策。


原国家版权局巡视员许超指出,古籍整理实际是科研行为,引进“整理”是对著作权法的误解。对古籍的校点、补遗,仅限于文字贡献,应尽量按照原状还原。因此,古籍整理不产生演绎作品。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相关规定,适用“版式设计权”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琛认为,古籍整理包含版本选定、校勘、考证、辨伪、注释等,通常具有较大的取舍空间,整理结果完全有可能具有独创性,至少不能脱离结果、预先断言整理行为都不是创作。从立法论而言,如果将来选择用邻接权制度对整理成果赋予短期保护,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方案也是合理的;但目前就解释论而言,具有独创性的整理成果可以构成作品。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教授宋北平表示,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关于整理的规定指的就是古籍整理,二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古籍点校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对于古籍点校与现有著作权立法的冲突,应当参考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权规则。对于古籍整理成果的司法保护路径,可直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标准不统一

记者从研讨会上了解到,虽然每年涉古籍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不多,但是由于古籍整理工作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法官对古籍整理工作的认识理解程度,古籍整理成果是否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等方面的认定存在差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地法院对古籍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


在2011年郑某诉大众文艺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古籍断句所产生的表现形式极其有限,因此判决古籍点校成果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2014年周某诉江苏凤凰出版社等侵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点校者点校的结果与古籍原意一致时,则点校者仅仅揭示了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无法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故该点校结果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在2015年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诉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就古籍点校整理而言,其独创性包括选择最佳底本、改正错字、校补遗缺、加标点分段落、撰写校勘记等,若上述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即可因不同的独创性而形成不同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2016李某诉葛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涉案古籍《寿光县志》点校成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秦元明在研讨会上指出,“古籍”这一定义本身即存在概念外延范围较广的情形,司法审判实践中,应该结合个案中的不同古籍类型综合考量,以是否能够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作为基本出发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宋鱼水在总结发言中指出:“法律触及的领域都是各个专业领域,在一个专业领域架起法律的桥梁,解释法律的规则,甚至让规则护航发展,了解行业的事实、行规、专家意见很重要。法律专家和行业专家的真知灼见启发了很多专业领域的思考,事实专业性的研究提升了法官的判断力,增强了法官甄别事实的能力。”


“盖文章,经国之大业,不朽之盛事。”古籍整理出版,是一项专业化程度极强的工作,在传承我国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何合理地保护古籍整理者的智力劳动,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播,希望司法实践中能探索出最佳的保护路径,也期待学术界早日就该问题达成共识。(本报记者 孙芳华 通讯员 焦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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