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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五粮液想注册“酒王”,结果呢?
关于第25098769号“酒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9845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98769号“酒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指定商品质量特点的客观描述,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申请人“五粮液”品牌所获荣誉资料、百度中关于“中国酒王”的搜索结果、其它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酒王”中的“王”字具有“同类中居首位的、最强的”等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使用之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且其它商标具体构成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韩蓄
张悦
赵焕菲
2018年10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