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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宣判!淘宝VS美景谁胜谁负?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8-08-22 01:54:32 阅读(3992)
摘要:8月16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我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进行了网上公开宣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00万元。

8月16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我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进行了网上公开宣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美景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00万元。截至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该案审判长、杭州互联网法院副院长王江桥表示:“该案通过明晰网络运营者使用网络用户信息正当性的评判标准,厘清了用户信息、原始数据及大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利边界,最终确认淘宝公司对涉案数据产品享有合法权益。该案判决规范了大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活动,明晰了各相关主体对于大数据产品的权利边界,有利于引导大数据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擅用数据被判侵权

淘宝公司开发、运营的涉案数据产品,是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交易等行为痕迹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的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并经匿名化脱敏处理后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等衍生数据,其呈现方式是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主要功能是为淘宝、天猫商家的网店运营提供系统的数据化参考服务,帮助商家提高经营水平。

淘宝公司发现,被告美景公司运营的“咕咕互助平台”及“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并从中获取利益。淘宝公司认为,美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其起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

针对淘宝公司的起诉,美景公司辩称,淘宝公司未经用户授权,采集店铺数据,属于非法采集;美景公司产品与淘宝公司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淘宝公司的起诉行为属于滥诉,目前已经严重影响了美景公司的正常经营,打乱了既有的运营规划,原来的发展战略完全无法开展。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已成为当前互联网行业的主要商业模式,是网络运营者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与核心竞争力所在。在该案中,涉案大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的。涉案大数据产品能为淘宝公司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淘宝公司对涉案大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对于侵犯其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美景公司未付出劳动创造,将涉案大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这种通过他人劳动成果进行牟利的行为,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加禁止将挫伤大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中表示,根据美景公司自行公布的用户数量、版本分类、收费标准计算,美景公司在该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超过200万元,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针对一审判决结果,美景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美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将进一步补充和收集相关证据,并提起上诉。”

引导市场有序发展

在该案中,淘宝公司取得涉案数据产品过程中是否具有妨害网络用户信息安全的不正当行为以及淘宝公司对于涉案大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等是该案的审理焦点,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上述问题明确了裁判标准,其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在明确网络运营者许可他人使用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时,是否应征求网络用户同意的问题方面,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网络用户向网络运营者提供个人信息是基于对该网络运营者信息安全保护能力的信赖,如果网络运营者公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将面临新的、不可预测的风险,超出了网络用户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原有预期。因网络运营者对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负有法定保护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网络运营者公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收集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应事先取得被收集者的明示同意。

在具体实践中,网络用户信息和原始网络数据的权利边界是什么?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此进行了界定,其认为,网络运营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网络用户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相关网络服务。网络用户信息作为单一信息加以使用,通常情况下并不当然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因此,网络用户对于单个用户信息尚无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原始网络数据只是网络用户信息外化为数字、符号等方式的表现形式,虽然网络运营者在用户信息转换为数字化记录过程中付出了一定劳动,但由于原始网络数据的内容仍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网络数据仍应受制于用户对其所提供信息的控制,而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

值得一提的是,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该案中针对大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进行了明确。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网络大数据产品不同于原始网络数据,其提供的数据内容虽然源于网络用户信息,但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数据内容,系已独立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与其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该案主审法官沙丽表示:“对于网络运营者而言,网络大数据产品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益。是否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大数据产品的权利保护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个案审判中不宜确认网络运营者享有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

“大数据产业作为新型市场形态,目前正处于发展阶段,相关法律规范也处在探索创立阶段。为保障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在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并充分保护大数据产品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需积极探索创立相关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判决引领作用,规范大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活动,明晰各相关主体对于大数据产品的权利边界,引导大数据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沙丽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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