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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之“抢”含义
来源: 炳叔讲知产 2018-08-22 10:47:37 阅读(900)
摘要:人们习惯上将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和第32条的商标注册或申请称为“商标抢注”。在这里,“抢”是一个很有意思的字。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抢”经常作为一个动词来使用,把原本属于别人(也就是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抢”过来作为自己的东西。用法律术语来说,这就是“侵占”。其实,“抢”还有另外一种常用的含义,即在时间上往前“赶”,比别人更快一步去做某件事。

人们习惯上将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和第32条的商标注册或申请称为“商标抢注”。在这里,“抢”是一个很有意思的字。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抢”经常作为一个动词来使用,把原本属于别人(也就是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抢”过来作为自己的东西。用法律术语来说,这就是“侵占”。其实,“抢”还有另外一种常用的含义,即在时间上往前“赶”,比别人更快一步去做某件事。这种含义上的“抢”就不是一个动词了。抢别人的东西,无论是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具有可谴责性;而抢在别人之前去做某件事,除某些特殊情况(如体育比赛)外,在道德上和法律上都不会成为问题,权利分配上的“先来先得”以及无主物的“先占”都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那么,商标抢注之“抢”究竟该是哪一种含义呢?在不少人的观念里,商标抢注就是把别人的商标抢过来作为自己的商标去注册。其实,这种认识并不全面。甚至可以说,除商标法第15条第一款的情形外,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第15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真正意义上的“侵占”或“抢夺”,但它的适用范围严格限于抢注者的身份——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表人、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关系人的抢注,就只能适用第15条第二款了。比较一下这两款在用语上的不同,我们就不难发现其间的差别。

▼A15▼

第一款的用语非常简单,抢注就是“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原本应当以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名义去注册的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却以自己的名义去注册。而第二款既没有提及注册人的名义,也没有提及商标是谁的,而是用了包含有多个要素的表达方式:“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这种表达与商标法第13条、第30条和第31条有某些类似之处,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适用对象,只是强调了被抢注人商标的两个特性:“在先使用”和“未注册”。

▼两款区别▼

就商标抢注而言,被抢注的商标“未注册”是应有之义。如果被抢注的商标已经注册或者属于在先申请的商标,就完全落入商标法第30条或第31条的适用范围,几乎没有必要去适用第13条、第15条或第32条。第15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真正区别就在于,除了主体之外,第一款之下的商标可以是未使用过的商标,而第二款之下的商标则必须是“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任何意义上,无论“先”还是“后”,都必须有参照的对象。在第15条第二款的具体语境中,“在先使用”显然是跟抢注人的“申请注册”相对而言的。也就是说,抢注人申请在先,被抢注者申请在后或没有申请,但其使用早于抢注人的申请。

因此,商标法第15条的两款实际上涉及到两种不同含义的“抢”注:第一款是把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抢夺过来作为自己的商标注册,而第二款则是抢在他人之前提出了注册申请,这实际上也就是第32条“抢先注册”的意思。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来看,除了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这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之外,其他场合下所说的商标抢注之“抢”都是指抢先而非抢夺。这一点,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说得非常清楚。

▼抢注之恶不在“抢“而在”不正当手段”▼

由于各国商标法在权利的取得方面都奉行“先来先得”的原则,无论注册取得制还是使用取得制,因此,尽可能抢在他人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就成为任何一个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基本“策略”,本身并不存在善恶之别或正当与不正当之分。换言之,抢注之“恶”不在于“抢”。商标法第32条的文字清楚地表明,“不正当手段”才是“恶”!

在第32条之下,由于“抢先”只是描述了行为发生的时间“早”或“先”,能够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的只能是“注册”,因此,第32条后半段所要表达的意思,与第15条第二款所要表达的意思是很接近的,只不过适用的条件有所不同而已。换成第15条第二款的表达方式,就是: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不予注册。

很显然,“抢先”即不是申请注册的手段,更不是不正当的手段。当前商标授权确权实务中有一种倾向,认为只要某个人的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其他人就应当采取措施避让,否则就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实还是把第32条中的“抢”字理解为“抢夺”之“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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