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原告北京游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游联公司)诉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作出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微信"商标宣告无效的裁定。该案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又一起涉及"微信"商标的行政案件,此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审理了多起涉及"微信"商标的行政案件,备受社会关注。
该案诉争商标系第9452607号"微信"商标,由蛙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后转让予游联公司。腾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游联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可以起到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缺乏显著特征标志的情形,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腾讯公司在商标评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作出被诉裁定时,其"微信"手机通讯软件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得包括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在内的相关公众极易将该标识与腾讯公司产生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此时诉争商标已难以发挥正常的服务来源识别作用。而原告游联公司于诉讼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数量较少,且根据证据显示,原告通过手机应用的方式使用诉争商标,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所提供的服务与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相关,故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未消除诉争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微信"在核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一款第(三)项的所规定的情形。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游联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