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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摩拜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来说说「认定域外证据的真实性」的依据
来源:专利无效宣告 2017-11-16 12:00:00 阅读(1958)
摘要: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诉大连智慧城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门禁临时用户授权装置和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双方就摩拜公司请求时提交的证据5关涉到的域外证据真实性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2017年9月27日,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诉大连智慧城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门禁临时用户授权装置和方法”(专利号:ZL201310630670.7)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公开审理。庭审中,双方就摩拜公司请求时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证据5是一份名称为《Access Control in Data Management Systems》的教科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10年5月31日。

智慧城公司认为,证据5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复印件,需要进行公证认证,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而摩拜公司称,证据5虽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但它是一份国外公开出版物,且在国家图书馆可以查询到该证据,且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用以证明该份证据5的真实性。

对此,笔者尝试从公证认证是否为域外证据真实性的必要条件、证据5的真实性如何确认两个方面分析。

一是公证认证不是域外证据真实性认定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公证认证程序对在域外形成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证明。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依不同的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对不同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法律事实以及在不同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中作出一些公证认证的例外情形。

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11日公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五条中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领域,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

在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程序中,《专利审查指南》第八章有关条款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一是该证据是能够从除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二是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三是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二是本案中证据5的真实性该如何确认。根据双方庭审意见,摩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5为复印件,且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提交公证认证证明材料,意通过当庭所提交的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虽然该证明与证据5不是原件与复印件关系,但可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而智慧城公司认为,证据5仅仅是一份复印件,与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实质内容是一致的,但形式上,如页码编排、字体字号等有变化,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不认可该文献复制证明与证据5是来源于同一本书,不认可其真实性。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如果经查证,文献复制证明能够充分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且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则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而不能因为证据5未进行公证认证而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证据资格。

总之,在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程序中,当事人提交域外证据(国外专利文献、图书杂志类出版物等)是相当普遍的,如果这些域外证据可通过国内馆藏或互联网进行查证,或者存在其它证明材料可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免除当事人提交公证认证的证明材料。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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