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2017.8.22日,北京高院针对苹果公司第13932261号“iPhone”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6]第38423号
一审:(2016)京73行初4897号
二审:(2017)京行终1787号
二审合议庭:
陶钧 王晓颖 孙柱永
裁判观点:
根据苹果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在其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上的使用、宣传,已经与苹果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致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故苹果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注册等情形,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苹果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库佩蒂诺因芬蒂环道1号。
法定代表人汤玛士·拉伯尔,助理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诗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苹果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8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鉴于苹果公司认可第13932261号“iPhon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此不再评述。
苹果公司主张其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复审再审和无效宣告申请,希望本案中止审理。但截至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针对引证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尚无结果,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苹果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苹果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为其独创,且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苹果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苹果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但引证商标是否属于抢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8423号《关于第13932261号“iPh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
1、引证商标已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中,同时苹果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若引证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则不再构成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障碍,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引证商标最终审理结果;
2、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地区,该商标已建立良好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了较高的市场影响力,诉争商标经过苹果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显著性不断增强,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苹果公司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3、鉴于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明显恶意,苹果公司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程序,以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若得到支持,引证商标将不在构成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苹果公司。
2、申请号:13932261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1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1801-1802群组):仿皮革;动物皮;钱包(钱夹);(女式)钱包;皮绳;护照夹(皮革制);钥匙包;皮制带子;家具用皮缘饰。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申请号:6304198
3、申请日期:2007年9月29日。
4、专用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1801-1802群组):仿皮;牛皮;钱包;小皮夹;皮制绳索;护照夹(皮革制);护照夹(皮革制);钥匙盒(皮制);皮制带子;家具用皮缘饰。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8423号关于第13932261号“iPh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8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其他事实:在原审诉讼中,苹果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原审诉讼期间,苹果公司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苹果公司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性较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第二组证据证明苹果公司已于2016年10月8日就引证商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复审再审申请程序。第三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侵犯了苹果公司的在先权利,属于恶意抢注行为。
在二审诉讼中,苹果公司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等四份证据,因上述四份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且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效力状态处于无效,同时其他案件系依据已经被确认无效的在先商标而进行的相关认定,与本案案情存在差异,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苹果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苹果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苹果公司上诉主张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是直至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苹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确认无效,故涉案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本案中,苹果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案件并未进入诉讼程序,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因此,苹果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苹果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在其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上的使用、宣传,已经与苹果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致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故苹果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注册等情形,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苹果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苹果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王晓颖
代 理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北京高院 裕阳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