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皮鲁、功夫熊猫、蜡笔小新、蜘蛛侠……近年来,围绕着知名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栏目名称等展开的商标纠纷屡见不鲜。近日,中华商标协会公布了2016年至2017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案例,其中有多起案件涉及知名作品名称的商标权保护问题,包括“奔跑吧兄弟”商标异议案、“聖闘士星矢SHENG DOU SHI XING 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尸兄”商标无效宣告案等。
那么,如何保护知名作品名称的商标权?对作品名称进行商标权保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保护条件又该如何界定?带着这些问题,近日,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了业内专家。
能否构成“商品化权”?
近年来,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作品名称被抢注为商标引发的纠纷案件时有发生,但在具体的适用标准上,由于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也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其中,知名作品名称能否作为“商品化权”进行保护,引发讨论。
以“功夫熊猫”商标纠纷案为例。在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明确了对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进行“商品化权”保护的条件。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美国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主张其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然而,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时,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导致电影相关公众将自身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价值与交易机会,那么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可构成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
对于“商品化权”范围的界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针对“驯龙高手”商标纠纷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中提到,“驯龙高手”作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知名电影的名称,本身具有一定显著性,在综合考虑“驯龙高手”所直接且明确指向的电影作品具有较强知名度及影响力、涉案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该知名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的交叉程度较高,并存在较大混淆误认可能等因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驯龙高手”作为知名电影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范围,涵盖了涉案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涉案商标的注册挤占了原告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对“驯龙高手”在衍生商品及服务上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损害了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对于“驯龙高手”依法享有的知名电影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因此,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有关“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是否拥有“在先权利”?
“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许可或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于作品名称进行商标权保护需要满足何种条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第一调研组组长陶钧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在先权益的有效性、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权利人的认定、作品名称的独创性、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是否会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作品名称与商标的权利冲突类型,主要是商标注册评审阶段非作品权利人恶意抢注知名作品名称,以及在权利行使及维权阶段以注册商标作为作品名称使用、将在先作品名称用于在后作品中、将在先作品名称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那么,应如何解决作品名称与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侯玉静表示:“解决作品名称与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需要限制商标注册申请,坚决遏制恶意抢注行为;同时,需要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保护力度,对于同领域的作品运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进行保护,不同领域的可以弹性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进行保护。”
“将他人知名作品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及使用,不正当借用了他人作品名称的知名度,既会损害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禁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案件审理六处调研员张月梅告诉记者,目前,商评委审理此类案件时遵循的审理标准为: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保护对象已具有高知名度,并且包含有创造性劳动成果,且具有可进行商品化使用的商业利用价值;系争商标与保护对象相同或近似;系争商标注册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搭便车的意图,挤占了对方商业交易机会;保护的商品范围一般以保护进行商品化的商品范畴。
“行政机关保护知名作品名称的态度十分明确,即可以将知名作品名称作为在先权益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保护。权利人提前申请注册商标,是保护相关在先权益的最佳选择。”张月梅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