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应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越来越多,而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也只是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作为“复制、发行”的一种具体方式。强调:通过信息网络销售侵权复制件属于发行,不属于第218条的销售。于是便有一种呼声:修改刑法,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入罪。
对于这种呼声,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
一方面,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经济模式的转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是网络时代作品利用的最主要方式,其重要性和影响甚至可以说已经超过了传统的纸质出版物及相关的传播活动。在此意义上,强化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有效制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侵权行为,确有很大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入罪,在复制、发行之外单设一个罪名,在操作层面上有很大困难,而且容易引起混乱,应经过充分的论证和缜密的设计。
尽管信息网络是一个“新生事物”,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也有一些技术上的特殊性,但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传统的作品传播行为还是存在着密切关联的。判定一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仅仅因为这种行为发生在网络平台上,而是要根据“交互式传播”来认定,互联网平台上的非交互式传播,并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之内。而交互式传播的关键在于用户(通常称为下载用户,即作品的最终使用者)获得及利用作品的方式,侵权人的提供行为要与用户的获得及利用方式“匹配”才有意义。而用户对作品的利用方式是多样化,满足用户利用需求的提供方式也是多样化的。除了传统的复制、发行以外,出租、展览、表演、放映都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实现。
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视频播放。在不提供视频文件下载的情况下,提供者的行为通常就不会涉及到复制发行,只能是机械表演或放映。这些行为在非网络环境下也是存在的,分别属于表演权和放映权的范围,但在网络环境下都可以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如果通过信息网络进行表演或放映可以入罪的话,非网络环境下的表演或放映是否也应当入罪呢?如果侵犯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和放映权的行为不入罪的话,以同样或类似性方式在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却入了罪,其合理性又在哪里呢?!
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下载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解释为复制、发行,在技术上正确的,在法律也是有道理的,但若将那些完全无法包含在复制、发行范围里的网络传播行为都入罪,其合理性和可发行性就存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