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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他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侵权
来源:商品包装 2017-08-23 12:00:00 阅读(1595)
摘要: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受到法律否定的评价。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明确了擅自使用经营者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当予以禁止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163号的民事判决书中也进一步确定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转让和承继。”也就是说,作为财产权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合法权利人不但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仿冒,而且也可以有权转让和承继上述财产权益。在现实的商业竞争环境中,往往有一些经营者利欲熏心,常常依靠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并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合法经营者造成损失;同时,上述行为也对创新行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所以,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受到法律否定的评价。

例如,王老吉与加多宝的”红罐之争“

王老吉与加多宝的”红罐之争“

今天介绍一件典型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的案件,了解法院是如何认定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的,以便于律师或当事人遇到类似情形会对案件或者纠纷的结果有个预判。

案件涉及书写工具行业的两家上海公司A、B,案件历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程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可谓穷尽了司法救济程序。最终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下面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的说理部分(做了简单编辑和整理)摘录如下,以供学习者参考。

一、知名商品的认定。A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是否构成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的知名性是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重要门槛。知名性要求的本质在于,在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除一些特殊情况外,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一般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在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进行保护,赋予其制止他人搭车模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为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创造有利空间,防止因仿冒行为影响知名品牌的发展。因此,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为保护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服务的,只要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产品,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在有些情况下,还需要考虑具体产品的市场定位、市场特点和市场成熟度等因素,对商品是否知名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

本案中,A公司自2004年起即开始生产、销售“毕加索”书写工具,在全国十几个大中城市设立了专柜进行销售,销售时间较长、销售区域较广;A公司积极参加2005年至2008年的行业展会进行产品推广,并曾获得“2005年中国国际文化用品博览会最佳展示奖”;A公司提交的网络排名、网络关键词搜索结果表明,其产品的市场影响力逐步扩大。此外,还要考虑到,A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不仅是一种书写工具,还是一种馈赠礼品,其市场定位是中、高端客户,其销售的规模和数量必然有所限制。自2004年开始,A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进入市场初创时期,其市场正处于开创、发展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此一时期通常需要在产品开发、市场宣传方面进行较大投入,其产品的利润率等显然会受到影响。基于A公司本案“毕加索”书写工具产品的上述市场定位和市场特点,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利润率不应该成为决定其是否知名的决定性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A公司的“毕加索”书写工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意义上的知名商品。B公司关于A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销售总额较小,因而不可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特有名称的认定。“毕加索”是否构成A公司书写工具商品的特有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商品特有名称的这种识别性或者说区别性是指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商品名称将其他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区分开来。商品的特有名称既可以是中文,也可以外文文字,只要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可。在商品特有名称的中文文字和外文文字具有对应性的情况下,一种文字的商品名称的使用所产生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于另一种文字的商品名称的来源识别作用会产生影响。

本案中,A公司不仅在系争产品的笔盒、盒套、手提袋上多处使用了“PICASSO ART COLLECTION”、“PICASSO”等标识,还在盒套上标注了“PICASSO Enterprises International LTD(Impower)”的企业名称以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A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在手提袋的左、右视图上标注了“毕加索”标识。而且,本案没有证明表明,在A公司将“毕加索”或者“PICASSO”标志使用在书写工具上之前,已有他人将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志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因此,可以认为,A公司对“毕加索”标识的使用已经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意义,构成商品的特有名称。B公司关于A公司并未在商品上使用“毕加索”商品名称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B公司主张,毕加索是世界著名画家,A公司未经毕加索本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许可而将其姓名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了毕加索的姓名权,该侵权行为使用的名称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的是该商品名称对商品来源的区别作用,以实现防止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目的。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A公司较早将“毕加索”或者“PICASSO”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书写工具上,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该商品名称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其有权制止他人擅自使用该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B公司攀附A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B公司在书写工具产品上不仅使用了与A公司书写工具产品相同的“毕加索”或者“PICASSO”商品名称,还使用了与A公司书写工具产品极其近似的包装和装潢;在B公司成立之初,其关联公司就在香港成立以“毕加索”或“毕卡索”为字号的公司,并大肆宣传B公司为代理“正宗PICASSO毕加索艺术金笔”的公司。可以看出,本案中B公司仿冒行为的主要目标在于搭A公司在“毕加索”书写工具上积累的商誉之便车,而不是利用所谓“毕加索”的名人效应。最后,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况且,B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在书写工具产品上使用“毕加索”姓名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因此,对于B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毕加索

B公司还主张,A公司使用“PIMIO”图文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本案的诉讼争点在于A公司在书写工具上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至于该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本案证据表明,至少在本案诉讼发生前的2003年7月至2008年9月,A公司获得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最后,B公司对于A公司假冒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经提前终止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而且,A公司也提出了相关反证。因此,B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三、特有装潢的认定。A公司在包装上使用的红黄黑色块组合图案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装潢。只要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装潢,即可构成特有装潢。首先,A公司红黄黑色块组合图案以红黄相间为底色,上下边部分饰以黑色条款,设计独特新颖,不同于在先同类商品的装潢。其次,该装潢图案位于包装中间显著位置,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最后,消费者已经对B公司生产的类似装潢的产品与A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可以证明该装潢已经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B公司关于A公司在包装上使用的红黄黑色块组合图案不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在鼓励那些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自主创新的行为时,也会否定那些“盗窃”他人知识财产以及不劳而获的行为。(来源:田治谈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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